都说“杀人偿命,欠债还钱”。随着今年最高法院收回“死刑复核权”,大家起码算达成了这样一个共识:少杀、慎杀,才是真正维护司法尊严的核心理念。 但是最近,发生在广东东莞的一宗刑事案件的判决结果,却引起了人们对另一个问题的思考——在执行死刑的“程序正义”之前,会不会率先引发“不正义”的判罚? 2005年11月1日,东莞发生了一起抢劫并致人死亡案。当三名案犯被警方逮捕、被公诉机关提起刑事诉讼的同时,被害人的家属,也依法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。因为在劫案中被歹徒杀害,被害人一家的生活、陷入极为困顿的境地,女儿还面临失学。在得知这样的情况之后,法官多次组织案件的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。被告人之一——王某的家属同意先赔偿原告5万元,据说王某本人的悔罪态度也很真诚,表示要“痛改前非”,而原告对这样的民事赔偿,结果也表示“满意”。据报道说,最后法庭“根据双方真实意见表达、并依据法律”,对被告人王某作出一定程度的“从轻处罚”:一审判处死缓。 媒体说到这儿,还特别附带着加了个“说明”:“像这样通过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、从而获得刑事减刑的判例,在这个市的两级法院已经超过三十宗。” 您能想象,面对这样一个“赔钱就可以轻判”的新闻,会激起公众何等义愤——这不等于承认“拿钱可以买命,赔钱可以减刑”吗?这明显是对《刑法》条文的扩大解释,超出了可以自由裁量的范围,违背了“罪刑法定”及“罪刑相适应”的《刑法》基本原则。如果照这样的思路,有钱人犯罪杀人,所承担的刑事责任,肯定比没钱的人要轻!这口子一开,你怎么能保证法院不会根据“潜规则”私下处理呢?你怎么解释,由此可能造成的“法律不公正”和执法人员的渎职呢?想当年,大贪官和珅不就设立过“议罪银制度”吗?你犯罪了,只要不是谋反大逆,就可以靠交钱来赎罪。和珅认为,这一招可是他对大清帝国的巨大贡献啊!我拿钱充实了国库啊!当然,这家伙没敢承认,他自己也没从中少捞“好处”的事实。 我不知道,对于此案中除了“双方就赔钱可以免死罪”协商一致之外,还有没有其他法定酌定的“从轻”情节?在本案中,王某究竟是主犯,还是协从?杀人到底是故意,还是过失?反正新闻报道中全都语焉不详。但这里面,存在两个明显的错误,一,这首先是公诉案件,是“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”,双方当事人只能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,怎么能把公诉人扔在一边不管呢?二,法律原则是:“刑事不判,民事不赔”,怎么可能根据民事赔偿,就决定刑事处罚程度呢?如果真是如此,不是法院无知,就是记者“瞎写”! 当然,对这个判罚的支持者,也搬出了另一段历史,来加以作证“用钱换命,古已有之”:司马迁以“文辞蛊惑,诬罔主上”而被定为死罪,按照汉朝的刑法,获死罪的犯人有两种方法可以免死:一是缴纳五十万钱,二是接受宫刑。司马迁兜里没钱,于是选择了后者,但好歹算活下来了,这也才有了后来伟大的《史记》。 但是,了解历史的人都知道:封建法律所规定的“议赎制度”——也就是用官职或金钱抵命,可并非人人能用!那是官僚和贵族的护身符,司马迁是谁?他是“太史令”啊!这其实,正是封建社会法律制度严重不平等的例证,与我国《宪法》中“法律面前人人平等”的制度完全背道而驰。拿这个来说事,完全是“驴唇不对马嘴”! 诚然,在现行司法实践中,也的确有将“经济损失赔偿”作为法定“从轻减轻”的情节,比如受贿、贪污等职务犯罪、或盗窃等财产犯罪,但它的范围,仅仅控制在财产类犯罪量刑之列。 我记得去年3月,北方某个市的区法院,也推出一个《关于刑事自诉及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和解工作的规定》,也指出:“依法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的被告人,如果其积极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,可以依法适用缓刑或者管制、单处罚金。情节轻微的,还可以免予刑事处罚。”但是,如果涉及到人身伤害,特别是剥夺生命的,诸如“故意杀人,抢劫、绑架”等严重刑事犯罪,谁都清楚,这样的规定不适用!因为人的生命是无价的!是绝对不能拿钱来衡量的! 据说,该案件还引起某些法学界专家的关注,有人还煞有介事地说,这是“符合潮流的做法”,符合最高法院“少杀、慎杀”的精神!……我尊重专家,但我更注重公正与公平!我不好杀,但是我们必须承认,中国毕竟还没有废除死刑!从轻判罚,总要找到一个合理的解释,而不是不分青红皂白地乱发“慈悲”! 我宁肯相信,这是由于媒体法律知识匮乏的差错,导致了我们对当地法院判决的一种误读,否则,这简直是中国司法界巨大的悲哀!
没有评论:
发表评论